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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执字第00285-1号

吴某与宋端齐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宋端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休执字第00285-1号

申请执行人: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来顺。

被执行人:宋端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宋端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47021.50元、诉讼费625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15元,但被执行人宋端齐至今尚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端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48261.50元及利息(含诉讼费625元,执行费6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朱 晓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惠(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