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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103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与张万春、许庭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张万春,许庭莉,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2号。代表人王根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群,系该行员工。被告张万春。被告许庭莉。被告郜帮吉。被告唐庆娟。被告陈巧明。被告刘明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诉被告张万春、许庭莉、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利群、被告郜帮吉、刘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春、许庭莉、唐庆娟、陈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为其他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张万春、许庭莉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万春、许庭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还款的,对逾期的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张万春、许庭莉发放贷款20万元,但张万春、许庭莉自2015年2月起未能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六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万春、许庭莉支付借款本金116440.66元及利、罚息14885.13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自2015年10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即按年利率18.954%计算);2、判令被告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郜帮吉辩称:1、担保是事实,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告张万春有房也有车,原告应先对张万春的财产进行执行;3、希望所有担保人协商将欠原告贷款还掉,再共同向张万春追偿。

被告刘明珍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时约定每家可以贷款20万元,但后来只给其与陈巧明贷款10万元,故其只同意担保10万元。被告张万春、许庭莉、唐庆娟、刘明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万春与许庭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郜帮吉与被告唐庆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巧明与被告刘明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万春、郜帮吉、陈巧明(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被告许庭莉、唐庆娟、刘明珍(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与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郜帮吉、张万春、陈巧明)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11日,张万春(作为借款人)、许庭莉(作为借款人配偶)与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万春、许庭莉向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年利率为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于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于2013年11月11日按约向张万春发放贷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张万春签字确认。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张万春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后张万春未能还款,许庭莉未尽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0月16日,张万春共结欠借款本金116440.66元、期内利息7747.07元、逾期罚息7138.06元,合计131325.79元。2015年11月12日,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回收清单、六被告结婚证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与张万春、许庭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句容市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张万春、许庭莉未能按月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句容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故其要求张万春、许庭莉荷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16440.6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14885.13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即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张万春、许庭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春、许庭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16440.6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的利、罚息为14885.13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即按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

二、被告郜帮吉、唐庆娟、陈巧明、刘明珍对被告张万春、许庭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印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