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323号原告(反诉被告):简光贤,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干志峰,分别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三乡医院,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康乐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G1×××××132。
法定代表人:叶胜。
委托代理人:乔森,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光贤诉被告中山市三乡医院(以下简称三乡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乡医院提出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简光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城、干志峰,被告三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光贤诉称:2013年12月,原告简光贤因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处求诊,被告于12月11日接受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即行对原告做了第一次手术,进行了椎间盘髓核摘除、钢钉内固定等手术。术后5天,原告出现腰部疼痛等身体不适症状,经拍片检查,内固定物发生移位,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且被告处医生承诺承担此次手术的费用。然而原告术后病情反复,伴有发热及血象异常,术后感染非常严重。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而在其后,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履行自己承担费用等承诺,也不配合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致使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日做了第三次手术后,被迫出院回家疗养。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一直拒绝,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部门操作规章,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接受了多次手术,受到了巨大的身体伤害,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精神折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共计27510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共计147468.9元,其中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6元、鉴定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部份住院病历,证明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出院时术口感染,因为该手术在诊疗后,至今原告未康复的原因,被告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损害发生前长期在经常居住地在三乡;3.住院收据及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32000元的医疗费,向人民医院支付3000元的押金;4.证明,证明原告从2003年到2015年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从事的职业是建筑行业搭外架;5.亲属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抚养人有母亲和小儿子;6.计划生育证明、原告老公潘周存的暂住证,证明原告从2012年一直居住到现在。
被告三乡医院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我方对原告的诊断是正确的,采取的措施也符合规范,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我方的诊断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术后出现感染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原告经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已病愈出院,不存在损害后果,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及现状是虚构的。关于押金3000元不能作为医疗费,该款是结算后用于冲抵医疗费的。误工费不确认,原告是××入院治疗,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我方不确认。护理费也不确认,住院期间如需增加护理,应有医院相关的单据。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三乡医院反诉称:原告因腹部及双下肢麻痹5年加重1个月,于2013年12月11日入住我院。原告本人向医生陈述5年前就开始出现左侧腰臀部间歇性疼痛不适,在经过服药休息后,症状可以缓解。原告因病情明显加重,甚至严重影响睡眠,遂入院就医。原告入院后,医生为其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硬膜囊、神经根受压”,在向原告告知手术注意事项后,原告签名同意,并于2013年12月3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5天出现腰部疼痛受限,医生在完善检查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12月20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后,予以抗炎、换药、消肿止痛等对症治疗。因原告病情较为复杂,在征得原告及家属同意后,于2013年12月24日原告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723.90元,出院时只缴纳32000.00,截止至目前,原告仍6723.90元。综上所述,我院在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原告恶意拖欠医疗费用,扰乱了我院正常的医疗秩序。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住院费用6723.90元。被告三乡医院就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部分病历复印件,原件已封存,病历的最终情况与原件为准;2.主管医生执业证;证据1、2均证明我方执业的合法性,所采取的措施符合规范,我方不存在过错;3.原告费用汇总表一份。
原告简光贤辩称:第一,原告不存在所谓欠费问题,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结算清了各种费用,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住院费,从医院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得知明细清楚,药费、诊疗费都是列明的,收据在欠款的一栏是空白的,没有注明有欠款。而这一张收据是原告出院之后的3个月后才开具的,这是正式的医疗费收据,被告不能仅仅以医院单方面的清单主张原告欠费,被告的这个理由是不可成立的。第二,退一万步讲原告有未结清的费用是由于医院的错误治疗导致的,原告多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医院承担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2014年3月19日原告简光贤未就反诉答辩另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腹部及双下肢麻痹5年加重1月余,于2013年12月11日入住被告处,初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并硬膜囊、神经根受压”。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施行经后路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椎间融合器植融合、L5/S1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因原告感腰痛不适行X线照片检查内固定物移位,检查术口局部稍红肿,敷料见少许淡黄色渗出,考虑存在术口深部血肿形成的可能,行后路L5/S1椎间深部血肿清除术。因术后感染、病情反复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转院至中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灶清创术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腰椎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3天,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19日支付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14日的医疗费32000元;12月15日至16日的医疗费为2127.29元,12月17日至24日的医疗费为4596.61元,这两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支付。原告的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是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4年3月9日已出院,只是在2014年4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则认为应以停止用药之日作为原告的出院时间,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该用药清单表明2014年3月3日已停止对原告用药。另,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只支付了3000元的押金,其余医疗费用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原因力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简光贤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九级伤残;2.中山市三乡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术口感染存在多种因素,是多因一果。建议其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不超过60%。本院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原、被告,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以不服该鉴定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已垫付鉴定费用136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中山市三乡镇2015年9月15日茅湾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潘周存从2003年至2015年一直在茅湾居住,从事打工职业(搭排山),原告的户籍所有地贵州省正安县中观镇鲜光村村民委员会及中观派出所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村村民宋具柳,女,2015年9月27日1946年10月28日出生,其配偶已去世。宋具柳共生育三个女儿,简光贤系其大女儿。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其与丈夫潘周存于1999年9月11日生育儿子潘建国,此子现未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产生过程中的原因力大小。这三个问题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得出了结论,而被告没有在法定的异议期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被告过了异议期以不服该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的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存在争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医疗费32000元及赔偿其已向中山市人民医院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应负担治疗原发性疾病(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的费用,而之后才因术后感染导致纠纷,故2013年12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有,原告并未付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6723.90元。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合理的,原告应负担其原发性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是在2013年12月11日住进被告处治疗,12月13日做第一次手术,术后5日(即12月17日)出现感染,于12月20日做第二次手术。现被告认为12月17日前是治疗原发性疾病,
本院认为符合事实,原告应承担2013年12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之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按过错程度承担60%。现原告提供的在被告处缴付的费用,是截止2013年12月14日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中山市人民医院交纳押金3000元,因其在该医疗的医疗费并未结算,具体费用多少,如何分担无法计算,原告可待结算后另行主张。另,被告主张的原告未付的医疗费用是12月15日至24日期间的费用,其中12月17日前的费用为2127.29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12月17日至24日的医疗费4596.61元,原告承担40%,即1838.6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合计3965.9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主张77天,被告处住院13天及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64天。
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时间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故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实际出院之日止(即人民医院停止用药之日,2014年3月3日),共76天。误工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被告则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特殊护理的证明,原告主张没有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未要求护理人员为一人时需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护理天数按误工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补助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100元/天×76天)。5.交通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山市三乡镇,而后转至中山市住院治疗,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住所与医院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现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费用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为交通费用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中山市三乡镇茅湾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了十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30192.9元/年,按20年计,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12245.6元,原告的母亲现年69岁,计算年限为11年,扶养人三人,原告负担1/3,即44900元;原告的儿子潘建国现年16岁,计算年限为2年,抚养人两人,原告负担1/2,即122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29元[(44900元+12245.6元)×20%]。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作为赔偿项目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为132200.6元。7.鉴定费用136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以上7项费用,除医疗费外共计169600.6元,被告按60%赔偿原告,即101760.36元。被告的医疗过错确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综合本案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11176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三乡医院向原告简光贤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1760.36元;反诉被告简光贤向反诉原告中山市三乡医院支付医疗费3965.93元;驳回原告简光贤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三乡医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山市三乡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简光贤赔偿107794.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简光贤承担2171元,被告中山市三乡医院承担3256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三乡医院承担15元,反诉被告简光贤承担10元(该款反诉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良平
审 判 员 温泳梅
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冠华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