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陈国新。原告钟丹媚。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春娇,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志平。
原告陈国新、钟丹媚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之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
审判员曾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新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莫春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登州工业区2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的房子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原告入住该小区。大约在2015年8月,水晶城业主发现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都设立了地面停车位,严重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水晶城业主多次主动找原告的相关部门协商,同时也向陈村镇政府反映了相关情况,但都未能得到解决。2015年9月13日,水晶城业主及原告等人在小区内13号楼前方的休闲广场进行维权活动。被告因原告的维权活动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在自己出具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根本没有约定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可以设立地面停车位。现被告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水晶城业主人身安全难以保障,生活品质下降,所购房屋价值也严重贬损,给水晶城业主及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关闭水晶城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的地面停车位;2.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地面车位的设置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被关闭的情形;2.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无需赔偿违约金。针对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和南侧可以设置地面停车场,现被告更改规划、设置地面停车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地面停车位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且地面停车位是在规划设计就时已经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利因素提示里有关于地面车位的规划。3.照片九张,证明被告擅改规划设置地面停车场,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受到影响,比如地面受损,小孩与车辆同时在一条道路行走,有很大的安全隐患,且造成小区业主的生活品质下降(比如噪音等污染);被告的质证意见:照片只能证明停车位的现状,无法证明原告的生活品质下降,道路损坏也仅是属于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4.案涉临停车位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开设临停车位所收取停车位费用,其中55-57#楼收费标准为小车最高限价为6元/次,5-20#楼小车最高限价为10元/次,由此计算出被告开设临停车位每年获得的经营收入为1403060元(304个×6元/次×365天+202个×10元/次×365天)。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不构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及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水晶城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水晶城已经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该图明确标明有地面停车位的;而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2013年,在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并未进行规划变更;两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其中该图未有文字说明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可以设置地面停车场,行政部门对该规划设计是属于行政强制要求,如房地产公司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而擅改,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得到行政部门的审批,只能免除其行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对业主的民事责任。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将总平面图和不利因素在销售现场进行了公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不利因素并无公示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可以设置地面停车场。3.红线内不利因素公示一份,证明该公示在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时以附近形式存在,且该附件图片也明确表示13号楼附近有地面停车位;两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致,但恰好可以看到不利因素公示并未说明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可以设置地面停车场。4.现场沙盘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销售现场将地面停车位在沙盘上通过文字及图像形式予以了展示;两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图在法律上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无法律约束力,并且该沙盘图是在水晶城业主维权事件后才出现的。5.陈村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关于停车位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设立地面停车位是合法、合规的。两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回复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即使经过行政审批,也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地面停车位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总平面图虽未能以文字形式具体说明地面停车位设置的情况,但以图片形式进行了说明,该证据也可以说明被告设置地面停车位是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准许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张贴的具体时间,也难以证明其已将该公式告知了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作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出具给了原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陈国新、钟丹媚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登州工业区二路8号万科水晶花园13号楼1座1406房产相关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交付了房产。2015年年中,被告根据水晶花园整体规划,在小区消防通道旁及楼东侧、南侧设置了地面停车场,并制定了收费标准。两原告认为被告设置地面停车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遂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新、钟丹媚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其中未能就万科水晶花园小区内不能设置或如何设置地面停车场事宜予以约定。因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万科水晶花园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设置地面停车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设置地面停车场的行为造成了其生活品质的下降和房屋价值的贬损,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对此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航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设置地面停车场符合规划部门的相关要求,并已在水晶花园总平面图中予以标注,其不存在更改规划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关闭万科水晶花园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地面停车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关闭水晶花园小区消防通道旁及东侧、南侧的地面停车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新、钟丹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该款已由两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国新、钟丹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柳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