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鄂A×××××号普通客车沿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解放大道宝丰路公交车站时,由于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与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郑为玲相接触,致使郑为玲倒地受伤。郑为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郑为玲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及获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及获得其谅解,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何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