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确认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现在家。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5时许,杨某用其朋友手机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因是陌生号码,唐某某觉得不安全,叫杨某于次日11时到凯里市高溪路贵州省林业汽车运输公司路边交易。2015年9月3日11时许,杨某到省林汽路边,唐某某收取杨某100元后,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交给杨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抓获,当场从唐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从杨某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唐某某照片的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尿液海洛因检测报告书;秤量笔录;毒品收据;指认缴获人民币、手机、秤量过程及尿检结果照片;通话清单;毒品初检报告书及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Q019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凯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鱼洞监狱(2015)鱼狱释字第173号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治国
审 判 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健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