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戴忠林。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李大东。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孙吾水。
原告戴忠林诉被告李大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林(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李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孙吾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忠林诉称: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顾荣林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大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顾荣林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李大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大东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大东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擅自修改借条,借款的实际期限应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现在已过被告的保证期间。且借款人顾荣林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戴忠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顾荣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大东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借条5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欲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顾荣林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另有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4、申请证人瞿某出庭作证,证人瞿某陈述:“借款400000元的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借条上的修改是当天修改的,出具借条时我就在场,对当时要修改日期的原因及为什么修改后未按手印,我都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还款时间有异议,实际还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30日,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除涉诉的三笔借款外,原告与顾荣林间不存在其他借贷往来;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借条中双方对于实际约定还款时间的争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3年10月23日的借条原告仅为证明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3中其余证据真实、合法,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为顾荣林(或其妻子韩云飞)所签,被告关于原告与顾荣林间无其他借贷往来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顾荣林间存在其他借贷往来的事实;证人瞿某的证言仅单方面强调借条为借款当日修改,但对借条修改的原因、细节及借款时具体情况都语焉不详,
本院认为该证言不具有可信度,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借条为借款当日即作出修改的事实。被告李大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举了银行汇款凭证5份,欲证明借款人顾荣林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出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举的款项为顾荣林返还所欠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出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该组证据能否证明顾荣林已经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顾荣林与原告间长期存在借贷往来。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顾荣林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间月息两分。被告李大东为借款提供保证。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戴忠林与案外人顾荣林、被告李大东间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点:1、借款人顾荣林返还的款项是否为返还案涉借款。2、被告李大东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顾荣林已经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则主张顾荣林返还的全部款项为其与原告间其他借贷往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借款人顾荣林长期经商,具有丰富的商事活动经验,其在还款后既未收回借条,也未出具收条及其他还款证明的行为与一般借贷习惯明显不符。被告李大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举的款项为返还本案所涉的担保债务。庭审中,被告李大东辩称原告与顾荣林间除案涉借款外无其他借贷往来,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对被告借款已全部还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其起诉时并未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则主张借条为原告事后修改,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
本院认为,借条中还款时间“2015年3月30日”明显系在“2012年3月30日”上添加形成。借条上借款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处均加按手印,但日期修改处却未加按手印。原告与顾荣林间借贷往来频繁,约定如此长的借款期间也与双方间一般借贷习惯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借款时实际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3月30日,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时,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戴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4320元,共计10020元,由戴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沈 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瞿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