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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619号

陈跃红与张文强、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跃红,张文强,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陈跃红,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文强,男,1996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荣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跃红因与被告张文强、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磷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跃红,被告张文强、江磷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红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张文强无证驾驶被告江磷集团公司所有的的装载机由工地驶往黄磷厂,18时47分,在江川县大铁线K8+300M处与其驾驶的云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所驾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医治,后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文强为装载机驾驶员,被告江磷集团公司为装载机的所有人,该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

一、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误工费11999.70元(4000元/月÷30天/月×90天)、护理费1997.10元(66.57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50元、施救费120元、停车费50元、车辆损失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687.45元(含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776.25元),先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强、江磷集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江磷集团公司辩称,张文强系其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用没有意见;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赔偿;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赔偿100元;车辆损失费赔偿3200元;鉴定费1900元中的600元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出费用,应予扣除;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施救费、停车费无正式发票,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偿;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76.2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张文强辩称,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各方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损失应该赔偿多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扣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开支的600元鉴定费。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陈跃红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江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陈跃红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12172.65元;4、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发票联1张,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开支鉴定费1900元;5、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1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已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其妻子有工资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6、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开支施救费120元、停车费50元;7、摩托车受损照片2张、摩托车销售公司材料报价单1份、购买摩托车发票1张、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开支4820元,该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需修理费4500元;8、交通费发票13张,欲证明原告因就医开支交通费250元。经质证,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张文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认为缺乏科学依据,其证明力不应确认,对鉴定费支出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应从鉴定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中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9份无异议;对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5年5月、6月工资表2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1份有异议,认为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只到2015年4月28日,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5年5、6月工资表因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入证明证实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没有依据,证明中廖江秀的收入没有劳动合同等予以证实;认为证据6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摩托车受损照片2张无异议,对购买摩托车发票1张、摩托车销售公司材料报价单1份、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已经修理,摩托车已经使用5年,摩托车损失应折旧按3200元计算;证据8中交通费发票票据号码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张文强对证据1、2、3,证据4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证据5中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证据7中摩托车受损失照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及鉴定所产生的600元鉴定费与案件的关联性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上,证据4中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与案件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工资表2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1份的证明力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收入无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已和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及收入情况,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所受的损失有关联性,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超过期限未检审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被告方以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营业执照已过期为由认为该厂出具的2015年5、6月工资表、收入证明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廖江秀的收入证明,因没有提供与证明能够互相印证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收据,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购买摩托车发票、摩托车销售公司材料报价单、摩托车修理发票,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摩托车未进行修理,故本院对修理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发票仅证实购买时的价格,因已经使用5年,该证据不能证实损害发生时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摩托车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交通费发票未载明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因果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8日18时47分,被告张文强受江磷集团公司指派无证驾驶该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装载机在江川县大铁线K8+300M处与原告陈跃红驾驶的云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跃红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跃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跃红受伤后被送至江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伤经诊断为:1、盆骨骨折;2、右大腿及左小腿皮肤开放脱套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右眼睑裂伤;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12172.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廖江秀护理,廖江秀系农村居民。原告陈跃红的伤情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医疗费用为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该合同已报经江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正在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2.8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江川县绮丽园林石材装饰厂已停发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强无证驾驶江磷集团公司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装载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与原告陈跃红驾驶的云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跃红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跃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文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文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江磷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江磷集团公司未为其所有的涉案装载机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江磷集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江磷集团公司按照过错的比例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先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江磷集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文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文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172.65(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22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00元=2200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改善营养状况,可以配合临床治疗,提高手术的成功率和治愈率,缩短住院时间,促进尽快康复。因此,对原告要求每天赔偿3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22天的情况,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60元。(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认为原告工作的地方不属于城镇,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弱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给予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工作的地方虽不是城镇,但其收入来源固定,且收入水平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原告所受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盆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的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其要求赔偿此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66.57元,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456÷365×22天=449.4元。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30天,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损伤为盆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2.80元/天×90天=110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的交通费,因交通费发票上无乘车时间记载,无法判断与原告的就医是否有关联性,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元、停车费5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500元,二被告认为车辆已经损坏无法修复,应按购买时的价格进行折旧后确定为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车辆购时的价格,不能证明损害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原告未进行修理,不能证实车辆损失为45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主张符合案件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为337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二被告认为应扣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未予确认,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以上(1)项至(10)项共计85902.0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责任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元、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上述规定,以上(1)项至(3)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18032.65元,超过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依法先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8032.65元,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赔偿70%,即5622.86元。(4)项至(8)项,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款项共计63199.4元,未超出110000元最高赔偿限额,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予以赔偿。第(9)项财产损失337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为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1370元,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70%,即959元。第(10)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江磷集团公司依据事故责任赔偿70%,即910元。对于被告江磷集团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776.25元,其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跃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82691.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776.25元,还应支付71915.01元;

二、驳回原告陈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原告陈跃红负担309元,被告云南江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