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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6号

杨广州与陈古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广州,陈古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广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古强,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

上诉人杨广州为与被上诉人陈古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广州与被告陈古强合伙购置货车一辆,从事建筑材料的运输生意。营运期间二人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合作,双方于是在2013年7月19日订立了解伙合同《农用车转让协议》,约定“1.车辆折价78000元,以39000元变卖给陈古强。2.双方结算后,陈古强应付杨广州36000元,从2013年8月起按8.3‰计付利息;年底前付20000元;但以收到债权款为准。3.杨广州应帮助陈古强收款。……。7.合伙期间外欠的7000元债务由陈古强偿还。”等为主要条款内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约中的2014月1月份,原告杨广州以被告陈古强逾期未按合同第2条约定的“年底前付20000元”的违约行为为由,绕过合同的约定,迳行向本应由被告陈古强收取的债务若干。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广州与被告陈古强之间订立的《农用车转让协议》契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本应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认真、及时地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然而由于原、被告彼此各方,对合同约定的“年底前付20000元”的“年底”,究竟指的是“公历”还是“农历”,理解各异、认识不一,影响了协议的履行。原告杨广州认为被告陈古强超过2014年12月31日不付款,是“逾期”违约行为,于是采取违约的方式,越过被告陈古强直接迳行向债务人收取债务若干。原告杨广州直接收取的债权款,尽管可以用来折抵协议约定被告陈古强给付解伙后的36000元款额,但是由于原告杨广州自称已收取了20000元的债权和代为被告陈古强支付的7000元债务,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取的20000元的款额是由哪几个人的债务组成,和没有任何凭证证明7000元债务的支付依据,故该院无法客观地计算被告陈古强应当向其偿还多少金额款项的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杨广州提出要求被告陈古强支付车辆转让价款16000元及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3486元和偿还代为支付合伙期间外欠的7000元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古强反诉请求原告杨广州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陈古强取车支出的5000元费用,并不是必然,没有合理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杨广州主张被告陈古强支付车辆转让款16000元及至起诉日的逾期利息3486元,以及偿还其并没有代为支付合伙期间的外欠的7000元债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古强主张反诉被告杨广州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杨广州自行承担。宣判后,杨广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用车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结算款36000元,鉴于上诉人已对外收取了债权20000元,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16000元,事实清楚。一审将协议约定“到时以收到钱为准”认定为以被上诉人收到的债权为准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取债权20000元的来源及支付债务7000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

二、上诉人在经营管理合伙车辆期间,更换车辆轮胎和安装空调所用费用7000元,因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承担。

被上诉人陈古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协议对“年底”约定是公历或农历不明,一审将“到时已收到钱为准”判决理解为“但以到债权为准”正确。上诉人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收取的20000元债权和支付的7000元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广州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XX和郎兴学驾驶证复印件、李明超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出具《收条》人员的身份情况。2、XX、郎兴学和李明超各自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杨广州已代陈古强履行了《农用车转让协议》约定中的对外债务7000元。3、候万学和张素安各自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广州已向证明出具人收取债权18460元。上述证据经组织质证,陈古强对杨广州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XX出具的《收条》无异议,但对郎兴学和李明超出具的《收条》,其认为还需进一步核实。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广州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在二审期间对陈古强所作的笔录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陈古强虽认为与杨广州实际对外收取的债权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杨广州与陈古强合伙购买车辆用于对外运输经营。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农用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将4102福田农用车现折价总价为7.8万元(柒点捌万元),现杨广州夫妻双方同意,将此车一半所有权以3.9万元(叁点玖万元)价格转让给陈古强。2、通过双方结算后陈古强应支付杨广州36000元(叁万陆仟元),到时以收到钱为准,利息按8.3‰计算,从2013年8月份算起,年底前付2万元。3、杨广州应帮助陈古强收款。4、此协议事实清楚,双方认可。5、此协议从2013.7.19日起生效。6、此协议一式两份。7、未付7000元由陈古强支付。8、此车转让后所出事故由陈古强负担。”同时查明,上述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未付7000元由陈古强支付”的债务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更换车辆轮胎和安装空调所花费用。协议签订后,杨广州已先后对外支付了以上债务7000元。2015月4月21日,杨广州以陈古强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其已对外收取债权20000元和代陈古强支付7000元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陈古强偿还车辆转让款16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3486元(按约定利息8.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由陈古强偿还其代付债务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陈古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广州与被上诉人陈古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农用车转让协议》,但实为双方在共同购买协议约定作价车辆合伙对外经营后对合伙事项终止所作出的结算,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古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向上诉人杨广州履行《农用车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现双方当事人签订《农用车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依照《农用车转让协议》第二条“通过双方结算后陈古强应支付杨广州36000元(叁万陆仟元),到时以收到钱为准,利息按8.3‰计算,从2013年8月份算起,年底前付2万元”的约定,上诉人杨广州诉请被上诉人陈古强支付尚欠费用16000元和承担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古强虽对上诉人杨广州已自认对外收取了20000元的债权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具有履行义务的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义务或上诉人杨广州对外收取的债权已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陈古强应对上述负有举证不能的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农用车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未付7000元由陈古强支付”的债务系当事人双方在合伙期间为更换合伙车辆轮胎和安装空调所负的合伙债务,该事实已经双方共同认可。现该债务已由上诉人杨广州对外履行,债权人又已分别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杨广州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陈古强返还其已代为支付的7000元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上诉人杨广州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代被上诉人陈古强支付《农用车转让协议》约定中7000元的债务为由,判决驳回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杨广州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江县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

二、陈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广州支付《农用车转让协议》约定剩余款额16000元,并以此款额为基础,自2013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8.3‰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三、陈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广州以代其支付对外债务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共计693元,由陈古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芦化莉

代理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正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