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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04号

吴某、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林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林某甲(另作处理)与卢某能等人去到珠海市×××酒吧226房饮酒。期间,林某甲将350元人民币交于被告人吴某(该酒吧服务生)要求代为购买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其中50元人民币作为吴某的报酬。吴某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要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并要求林某给其报酬。21时30分许,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去到该酒吧楼下对面马路,将毒品交给吴某并收取吴某200元人民币。后吴某回到226房将毒品交给林某甲。至22时许,林某甲等人转到该酒吧888房饮酒。期间,林某甲再次交给吴某100元人民币要求代为购买1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吴某随即又电话联系林某要求购买1克氯胺酮。23时许,林某去到该酒吧附近,收取吴某的50元人民币后将毒品交给吴某。后吴某回到888房将毒品交给林某甲。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888房进行检查,抓获吴某、林某甲等人,并当场从吴某身上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1台,从林某甲身上查获两袋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8克)。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要求被告人陈某帮其联系贩毒者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陈某即电话联系何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村桥头交易。19时许,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去到上述约定地点,陈某将人民币800元交给何某,何某携带毒资离开几分钟后再次回到约定地点,并将1袋毒品交给林某。后林某从中拿出一小部分毒品给陈某吸食。2015年9月22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房抓获被告人林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手机1台,从房间的床上查获棕色挂包1个,内装有用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4.71克)、电子秤1把、塑料袋120个。同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林某的协助下在珠海市×××水闸抓获陈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1台。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何某,但未能当场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被告人吴某、林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能、梁某甲、林某乙、梁某乙、周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林某、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林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与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被告人林某依法应对其贩卖给被告人吴某的1.8克(净重)甲基苯丙胺、1克(毛重)氯胺酮及从其住所处查获的4.71克(净重)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依法应对从被告人林某的住所处查获的4.71克(净重)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依法应对其贩卖的1.8克(净重)甲基苯丙胺、1克(毛重)氯胺酮承担刑事责任。本院在具体量刑时对上述毒品的毛重予以酌情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毒品被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林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协助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虽未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何某,不具有立功表现,但其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三台、电子秤一把、塑料袋一百二十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满堂

代理

审判员  周宗丽

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艺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