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朱传海,男,196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陆永法。被告陆松花,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朱传海与被告陆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海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松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传海诉称,原告在崇明县经营陈家镇金水湾浴场。2012年9月19日晚上,被告到金水湾浴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朱传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陆松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予归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应依法承担偿债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松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传海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陆松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京
代理
审判员 钱 娟
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