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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013号

吴先泽与王燕龙、孙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先泽,王燕龙,孙利,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吴先泽,男,汉族,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龙,男,1985年出生。被告孙利,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潘俊玲,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龙,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候卫宏,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强,男,1967年出生。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武俊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勋,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美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向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先泽与被告王燕龙、孙利、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强龙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李强、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客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王燕龙、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龙、中华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魏娜、被告李强、旅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勋、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美美、向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燕龙驾驶新N×××××号(新N×××××挂,华骏牌QG16型重型普通全挂车)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拉尔市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207线70公里加450米路段“T”型路口路段左拐弯时,遇被告李强驾驶新N×××××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路段,李强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王燕龙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两人死亡,吴先泽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系新N×××××号车上的乘客,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先泽各项经济损失159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燕龙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孙利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新N×××××号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应尽到书面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针对有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没有对投保人做出书面示意,没有使投保人明确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商业三者险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乘坐新N×××××号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孙利是新N×××××号车的实际车主,应由孙利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挂靠范围内与孙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三者的新N×××××号车,事发时驾驶员系被告王燕龙,其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B2,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款,无驾驶证及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均属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力。

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为吴先泽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吴先泽应退还我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新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车驾驶人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次要责任30%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最高10%或者最低500元,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先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阿拉尔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新N×××××号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新N×××××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3.新疆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护理证明、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阿拉尔医院催款单两张、用于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4546.35元,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证医嘱休息30天,加强营养,门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116日;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12出具的“新鑫源临鉴[2015]第027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6000元,产生鉴定费3100元。6.十三团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于证实其2012年在十三团团部购买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兵团城镇标准计算。7.四川省安岳县林凤镇华阳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林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吴先泽的父亲吴启富,现年74岁,丧偶,育有四个子女,需人抚养。8.第一师十三团民政科出具的贫困证明原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用于证实其儿子吴仁海患有××,无劳动能力,需人抚养。各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王燕龙、孙利、强龙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李强、旅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3中阿拉尔医院出具的催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催款通知单不是正规医疗结算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同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天数已经超过了定残日期,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对证据4被告强龙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旅客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已经作废,对其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可。对证据5被告均认可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其它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6各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生活在团场,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兵团农牧职工标准。对证据7用于证实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提交吴先泽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于证实其公司向吴先泽支付医疗费5000元,并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该款。原告吴先泽对该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返还。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00分许,被告王燕龙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新N×××××号(新N×××××挂)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阿拉尔市××六连卸完砂石料后,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加450米路段“T”型路口路段左拐弯时,遇李强驾驶新N×××××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核定载客41人,实载28人),沿S2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路段。李强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王燕龙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死亡,吴先泽等2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燕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先泽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先泽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利系新N×××××号(新N×××××挂)车的车主,系被告王燕龙的雇主。被告旅客运输公司系被告李强雇主。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案外人古某某及受伤的王淑玉、陈钢琴、闫超、王永忠、刘琳、张嘉佑、陈怀宇、郑鹏飞、洪克富、赵斌、谢洋洋、王军、迪里木拉提.艾尼瓦尔、赵远国、李进学、谢明、井淑莉、陈福星、井春燕、陈飞燕、叶春敏、南应吉、李强等均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王燕龙驾驶的新N×××××号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李强驾驶的新N×××××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先泽受伤后,在阿拉尔医院住院54天进行了治疗,其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5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5元/天×54天)、营养费1350元(25元/天×54天)、误工费20684.16元(136.08元/天×152天)、护理费7348.32(136.08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35455.4元[(13930元/年×20年×10%)+(12659元/年×6年×10%)]、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8434.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燕龙驾驶的新N×××××号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强驾驶的新N×××××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相关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仅有一份交强险可以用作赔偿,而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案外人古某某及受伤的案外人王淑玉、陈钢琴、闫超、王永忠、刘琳、张嘉佑、陈怀宇、郑鹏飞、洪克富、赵斌、谢洋洋、王军、迪里木拉提.艾尼瓦尔、赵远国、李进学、谢明、井淑莉、陈福星、井春燕、陈飞燕、叶春敏、南应吉、李强等人均要求中华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按照每人损失在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划分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对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因被告王燕龙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偿权力”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因王燕龙违反商业险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拒赔”的代理意见,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害人),且商业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成就(即告知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华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可以向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有关的合同条款中对上述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合同中规定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最高10%或者最低500元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由于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先泽提出的医疗费中医院出具的催款单,因其未缴纳医疗费医院出具催款单符合常理,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其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儿子吴仁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仁海已是成年人,虽然有××,但并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认定,其对该三项另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燕龙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先泽无责任,根据王燕龙、李强的责任大小,赔偿责任按70%和30%划分为宜。按照原告的损失108434.23元在死者及伤者损失全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8%计算,其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9600元,剩余98834.23元由中华联保险公司承担70%,即69183.96元;人保财险公司承担30%,即29650.27元。原告获得赔偿,则就被告旅客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泽9600元;在商业三者赔偿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泽69183.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先泽各项经济损失29650.27元;

三、原告吴先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新疆阿克苏旅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先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已由原告预交1573元,剩余172元被告孙利已缴纳),由被告孙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柏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