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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227号

孙军与艾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军,艾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227号申请执行人孙军,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艾斌,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孙军与被执行人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艾斌向申请执行人孙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100元,以上共计1484052元。该案在申请执行人孙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经申请执行人孙军与被执行人艾斌协商,被执行人艾斌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丰田车作价300000元抵顶借款,该案剩余执行款1184052元被执行人艾斌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孙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艾斌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两套房屋产权,但上述房产均有抵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艾斌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艾斌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艾斌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车辆车户。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艾斌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四套房屋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2015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孙军、被执行人艾斌与另案申请执行人刘某((2015)兴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艾斌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号)以人民币7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孙军,将该房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孙军所有;申请执行人孙军需向另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支付20万元以清偿艾斌欠刘某的借款,刘辉收到20万元款项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艾斌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证号:××号)的冻结,协助申请执行人孙军过户;申请执行人孙军与被执行人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艾斌实际偿还孙军50万元;现该房屋已经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孙军名下。被执行人艾斌名下的其他房产都有抵押,且部分房产为轮候冻结,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艾斌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军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艾斌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孙军如发现被执行人艾斌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410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艾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代理

审判员  何永孝

代理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儒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