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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1409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暴贠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暴贠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星星,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暴贠侠。委托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诉被告暴贠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晶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暴贠侠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资料员职位,工资为每月3600元。被告入职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一直不愿意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发放给被告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所要求支付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私人原因导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暴贠侠委托代理人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原告诉状中认可上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暴贠侠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暴贠侠入职原告中太建设处从事资料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口头约定3100元。被告暴贠侠于2015年10月29日自行离职。后被告暴贠侠申诉至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裁决: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暴贠侠双倍工资34100元。

原告中太建设不服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暴贠侠的工资后涨至3600元∕月,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阎劳仲案字(2015)第229号裁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原告未与被告暴贠侠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暴贠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晶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