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04877号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子务,组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负责人张顶跃,组长。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负责人肖自立,组长。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国兴,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雄可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岭上村民小组、浏阳市北盛��窑金村民委员会肖家村民小组与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以已提起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向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提起对涉案林地权属争议纠纷的行政确权。2015年12月2日,浏阳市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受理了被告浏阳市北盛镇窑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行政确权申请。本案必须以该行政确权结果为依据,而该行政确权尚在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友庚
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
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