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义和庄基督教活动点。
负责人:王桂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莜贺。
被告:姜士君,农民。
原告义和庄基督教活动点诉被告姜士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顺,被告姜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庄基督教活动点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建房时,被告无端阻止,并将已建成主体工程的房屋拆除一部分,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姜士君辩称,原告建房时与被告有口头约定,房屋盖的高度不能超过本村最高的房子,后原告盖的房屋高度太高,原告不扒,被告就帮原告扒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建房时,双方因建房的高度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所盖房屋高度超过约定为由,扒掉原告房屋主体部分砖块。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00元。经勘验,原、被告前后为邻,原告所建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正前方,房屋高度明显高于被告的房屋。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乙出具的证明、照片各1份、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就原告所建房屋高度并未达一致意见,原告所建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正前方,其建设的房屋高度明显高于被告的房屋,不符合公序良俗,但被告以原告所盖房屋高度超过约定为由,扒掉原告房屋主体部分砖块显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停止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士君停止对原告义和庄基督教活动点财产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义和庄基督教活动点要求被告姜士君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姜士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月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丕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