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4861号

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许宗才、马艳、许腾杰、周士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树林,许宗才,马艳,许腾杰,周士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李树林,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83号。被告许宗才,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艳,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许腾杰,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被告周士廷,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蒲汪一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李树林与被告许宗才、马艳、许腾杰、周士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宗才、马艳、许腾杰、周士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林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宗才、马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36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用期半年,月息2分。被告许腾杰、周士廷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和约定利息,但四被告总是寻找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宗才、马艳、周士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腾杰庭后辩称,借款时担保人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签字的时候说借款是30000元,要是知道借36000元我就不给担保了,现在由于我儿子许宗才的车出了事故,等处理完事故准备还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许宗才、马艳因资金紧张借用原告李树林现金人民币36000元,约定由被告许腾杰、周士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树林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利息2分用期半年借款人:许宗才马艳担保人:许腾杰、周士廷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担保责任直到付清为止即到期两年,过期一天多付本金的1%2014年6月30日”,四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宗才、马艳借用原告李树林现金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许宗才、马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树林要求被告许宗才。马艳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按照交易规则应认定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业之和已超过该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腾杰、周士廷自愿为被告许宗才、马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许腾杰、周士廷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腾杰、周士廷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宗才、马艳进行追偿。

被告许腾杰辩称担保时未写明数额即签字担保,系其对担保责任的认可,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故对被告许腾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宗才、马艳、许腾杰、周士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就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宗才、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林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许腾杰、周士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