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8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街道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以经营香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月息2分至8分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石某乙、石某丙、何某甲等12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49.03万元(详见被告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害人石某乙、石某丙、何某甲、赵某、石某丁、何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以人民币95万元结清被告人张某向上述被害人所吸收的全部资金,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尚欠被害人杨某所吸收资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已偿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余款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杨某同意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年底偿还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上半年结清余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结清了向冯金岳所吸收的全部资金。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已结清了向被害人杨某所吸收资金余款人民币7万元,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乙、石某丙、何某甲等的陈述,证人吕某、石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张某出具给石某乙、赵某、何某甲等人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张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杨某和戴伟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至一审宣判前已全部归还了所吸收的全部资金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本院缴纳部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了所吸收的全部资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姜 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