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于长清,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于同顺,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王玉红,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被告于志周,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强,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更林,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于长清与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第三人韩更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于同顺、被告王玉红,被告于志强、于志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平,第三人韩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清诉称,2003年11月2日,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因合伙建棉花加工厂需要使用土地,被告于同顺亲自来到原告于长清家找原告,说要租赁原告在本村村南1.2亩承包地。因原告的该片承包地南临邯临公路,交通方便。被告于同顺当时说最多租用六七年时间,就不用了,每年给原告1200元土地租赁费。原告答应将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于同顺,并对被告于同顺说:“如果不占用了,必须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地貌”。被告于同顺满口答应。为此,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与原告于长清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租地合同》明确约定:“租金1200元,每年农历12月1日一次付清。如果甲方(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不按所规定时间交付占地费,乙方(原告)有权不让占地。如甲方不占后,拆迁恢复地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造了石棉瓦顶的棉花加工厂厂棚。2013年农历12月1日和2014年农历12月1日被告两次应该给付原告3120元租金,但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两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曹庄乡政府和县信访局,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信访期间,得知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转租给了第三人韩更林。综上,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建棉花加工厂是违法的,故二被告与原告签的《租地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为此,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确认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与原告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要求被告于同顺、王玉红拆除建在原告出租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租赁原告的1.2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同顺、王玉红承担。对于其诉称,原告于长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地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将自己1.2亩承包地出租给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二被告将1.2亩承包地用以建棉花加工厂;2、曹庄乡大言寨村及曹庄乡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在2003年租用了原告1.2亩承包地,二被告租用承包地是用于建棉花加工厂。
被告于同顺辩称,2003年11月2日,被告于同顺和于志强、于志周、王玉红四人合伙建了棉花加工厂,土地租赁合同是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和原告签订的,当时约定每亩1000元,合同上也写明了每亩1000元。合同上没有写明承包年限,应当按照合同办事。2004年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从棉花厂退股,原告的土地现在还由被告于志周和于志强所占用。同时,原告于长清的租金从2004年开始一直由被告于志强、于志周给付。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其辩称,被告于同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4年7月11日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四人签署的合同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当时棉花加工厂是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合伙开办的,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2004年7月11日退出合伙;2、证明复印件9张,以此证明原告于长清领取租金的情况,2003年原告于长清从被告于同顺那第一次领取租金,2004年被告于同顺、王玉红退伙之后,原告于长清从于志周、于志强那领取租金;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于花艳的名字。
被告王玉红辩称,2003年11月2日,被告王玉红和被告于志强、于志周、于同顺合伙建了棉花加工厂,签订合同是被告王玉红、于同顺和原告于长清签订的。2004年被告王玉红和被告于同顺就退股了,机器设备都给了被告于志周、于志强。当时签订合同内容是每亩1000元,只要交承包费,原告就让占地。从2003年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王玉红。从2004年开始原告从被告于志强、于志周那领取承包费,和被告王玉红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于志周、于志强商量承包费上涨,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王玉红不认识第三人韩更林,从2004年开始被告王玉红就不介入棉花加工厂的事情。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对于其辩称,被告王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于同顺相同。
被告于志强、于志周共同辩称,1、2003年被告于志强、于志周和于同顺、王玉红合伙建棉花加工厂需要占地,同年11月2日由被告于同顺和王玉红出面和原告于长清签订了租地1.2亩的合同。随后被告于志强、于志周和于同顺、王玉红在这1.2亩土地和租用的其他土地上建棉花厂经营棉花加工。到2004年7月11日于同顺、王玉红退伙,此后该棉花加工厂的所有权和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于志强、于志周享有;2、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志周、于志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于长清支付租金,到2013年底于长清主张要么涨租金要么由被告于志强、于志周买了这块地,因为没有谈成,原告于长清拒收租金,可见,被告于志强、于志周没有违约违法行为;3、本案所涉土地在租赁时就已经不能耕种,现在该地两边均是厂房和住宅更不具备耕种条件。被告和于长清的租地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于长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于长清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是将这块地建宅基或再卖给他人,对于其这一非法目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该案所涉的1.2亩土地经于长清所在村民小组丈量有近1亩地不是于长清的,且被告建棉花加工厂时在北面给于长清留了约0.3亩土地,现在棉花加工厂所占的土地实际上并没有其土地,原告于长清无权对棉花加工厂所占的土地主张权利;5、被告建棉花加工厂投资了90000多元,于长清还根据合同共收了被告13370元租金。如果于长清要中止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450000元赔偿金,并依法退还收取被告的租金。对于其辩称,被告于志周、于志强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4张,以此证明诉争土地四周全是厂房,不具备耕种条件;2、曹庄乡大言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之前开具的村委会证明无效;3、原告村民小组组长及其村民小组全体成员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村民小组对诉争土地有争议;4、于长清收取租金的证明复印件9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原告是从被告于志周、于志强那收取租金到2013年;5、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于志周、于志强都在场,原合同上没有于花艳的名字;第三人韩更林述称,第三人韩更林和于志强、于志周签订的是租赁厂房合同,租的是于志周、于志强的厂房,没有租原告于长清的土地。第三人韩更林对于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个人合伙建棉花加工厂。2003年11月2日,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作为代表出面与原告于长清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其中于同顺、王玉红为甲方,于长清为乙方,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每亩壹仟元租金,租占村南邯临路公路北地1.2亩。租金1200元每年农历12月1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使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使用。如果乙方不让占用必需按甲方厂房设备投资款五倍赔偿。如果甲方不按所定时间交付占地费,乙方有权不让占地。如甲方不站后,房产可转让拆迁回复地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顺于2003年11月2日给付原告于长清2003年11月2日至2003年农历12月1日的租金170元,农历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的租金1200元,原告于长清按照约定将土地交给四被告,四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起棉花加工厂。2004年7月11日,被告王玉红、于同顺退出合伙,被告于志周、于志强继续经营该棉花加工厂。自农历2004年12月1日至农历2013年12月1日,被告于志周、于志强每年按照约定向原告于长清支付租金。自2014年,原告于长清未从被告于志周、于志强处领取过租金。被告于志周、于志强将部分厂房出租给第三人韩更林使用。2015年6月23日,原告于长清将被告于同顺、王玉红,第三人韩更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与原告于长清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于同顺、王玉红拆除建在原告于长清出租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租赁原告的1.2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于长清;诉讼费用由被告于同顺、王玉红承担。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于志周、于志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四人合伙承租原告于长清的承包地,由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为代表与原告于长清签订《租地合同》,租用原告于长清的承包地1.2亩,该《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按《租地合同》实际履行,该《租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于长清出租的土地为农业经营用地,被告于同顺、王玉红、于志周、于志强在履行合同中在该土地上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地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原告于长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同顺、王玉红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以及要求被告于同顺、王玉红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于长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长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审判员 耿 丹
审判员 李素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瑞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