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永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罗爱华��住广东省雷州市。
上诉人苏光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孙汉。
二、苏光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7358元给孙汉。
三、驳回孙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苏光宏负担8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24元。判后,上诉人苏光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部位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其只需要赔偿4000元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鉴定费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孙汉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罗爱华在二审均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孙汉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供了《评估结论书》、发票等,证实车辆维修费为8909元,苏光宏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光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光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
审判员 饶志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文黄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