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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59号

黄星星与陆天龙、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星星,陆天龙,杨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59号原告黄星星,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农,住柘荣县。被告陆天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柘荣县。被告杨扬(系被告陆天龙妻子),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务工,住柘荣县。

原告黄星星与被告陆天龙、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天龙、杨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星星诉称,被告陆天龙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8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被告陆天龙与杨扬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8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即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陆天龙、杨扬未提出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陆天龙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黄星星借款31800元,亦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天龙未能偿还借款而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陆天龙与杨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黄星星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及原告法庭陈述等为凭。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同时,视为对原告所述相关事实在庭审中予以共同认可。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星星与被告陆天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

原告提供了借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黄星星与被告陆天龙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天龙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逾期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陆天龙与杨扬属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扬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天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星星借款318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扬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天龙、杨扬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为298元,由被告陆天龙、杨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