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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特2号

武如山与申请变更监护人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
当事人
武如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特2号起诉人武如山,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县。起诉人武如山不服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武如山诉称:武某某出生于2002年2月2日,其父亲武某、母亲孙某。武某与孙某于2001年6月5日在东宁县民政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孙某不知去向,一直未与武某和武某某联系。武某于2015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武某某在东宁县第二中学上学,急需监护人监护。武某和王某是武某某的爷爷、奶奶,武如山是武某某的二叔,三人申请担任武某某的监护人。东宁县大肚川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考虑到武某76岁、王某73岁,所以指定武如山为武某某的监护人。武某、王某也想担任监护人,武如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武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武某与孙某离婚后,武某某一直与父亲武某共同生活,其母亲孙某虽为武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但始终没有与武某某联系,现武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了武某某的健康成长,应当为武某某指定监护人对其进行监护。武某和王某二位老人身体健康,二人均表示愿意承担照顾武某某的义务,在武某出事后也一直在东宁镇照顾武某某的生活,但武某和王某年事已高,因此不宜作为武某某的监护人,但可以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武如山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有能力照顾武某某,其本人也表示愿意承担照顾武某某的义务,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由其担任武某某的监护人更为适宜。在此法庭向监护人进行相关释明,作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第1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东宁县大肚川镇闹枝沟村村民委员会指定武如山为武某某监护人的指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穆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