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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284号

柴银海与张雪强、刘姝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柴银海,张雪强,刘姝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柴银海,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雪强,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姝杰,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雪强妻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康晓莹,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银海诉被告张雪强、刘姝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亚丽、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强、刘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银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雪强驾驶豫LKC8**号车沿漯上路行驶至坑韩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柴银海负次要责任。另经交警队了解,豫LKC8**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姝杰,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此前已经起诉并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履行。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伤残等级已经评定,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679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雪强、刘姝杰均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雪强驾驶豫LKC8**号轿车沿漯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西遇紧急情况踩刹车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柴银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发车损、柴银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柴银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柴银海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4、左髌韧带斯脱骨折;5、左膝关节脱位并交叉韧带损伤;6、左髌骨骨折;7、左膝侧副韧带损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67239.17元、门诊费1026.8元。原告此前曾就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起诉三被告,2015年4月14日本院就该三项费用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豫LKC8**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雪强妻姐刘姝杰,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刘姝杰委托张雪强开车到漯河审车,审车后车辆尚未归还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张雪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责任。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柴银海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个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术后,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柴银海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3份,显示原告自2011年6月到该公司从事门卫及后勤工作,住宿在该公司,月工资为2800元,2015年1月28日因调休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后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漯河市百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关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月工资为28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5条“髌骨骨折120日”、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120日”之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应计算为11200元(2800÷30×120=11200)。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05.73元(24391.45÷365×36=2405.73)。3、残疾赔偿金,原告1963年2月3日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2444.09元(24391.45×20×21%=102444.09),原告主张按10244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为1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6、司法鉴定费75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8199.73元(11200+2405.73+102444+11000+400+750=128199.73)。豫LKC8**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18199.73.73元(128199.73-110000=18199.73),因张雪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雪强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39.81元(18199.73.73×70%=12739.81)。张雪强在受车主刘姝杰委托办理车辆年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刘姝杰承担。张雪强表示愿意承担有关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银海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刘姝杰、张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银海损失12739.81元;

三、驳回原告柴银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柴银海负担420元,被告刘姝杰、张雪强共同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