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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异1号

完学忠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宾,刑顺义,贾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异1号案外人完学忠,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申请执行人高宾,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刑顺义,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平顶山市。被执行人贾凤英,女,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本院在执行高宾申请执行刑顺义、贾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完学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完学忠称,其与本案被执行人刑顺义、贾凤英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刑顺义、贾凤英将一辆恩威牌小汽车(豫DRS7**)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向二被执行人支付全部车款16万元,被执行人将车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平顶山中院在执行(2015)平执字第131号案件过程中,误将案外人的财产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案外人豫DRS7**恩威牌小汽车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高宾申请执行刑顺义、贾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刑顺义、贾凤英在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存款和收入,不足部分查封相应的其他财产。2015年9月22日,本院向平顶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凤英名下的豫DRS7**恩威牌小汽车予以查封。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完学忠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完学忠(乙方)与贾凤英(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贾凤英将其所有的豫DRS7**恩威牌小汽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完学忠。协议约定当场接车付款,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协议约定此车两个月内必须过户。贾凤英、刑顺义代表甲方,完学忠代表乙方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高宾申请执行刑顺义、贾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凤英名下的豫DRS7**恩威牌小汽车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完学忠虽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付款手续,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截止法院查封该车时,争议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贾凤英名下。因此,案外人完学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完学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祝建中

审 判 员  王云阳

代理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海文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