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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27号

吴道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道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道洋,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吴道洋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104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吴道洋在丹霞路大学城商业街阿里巴巴KTV门前停车场,盗取白色南爵讯鹰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375元)。2.2015年7月26日傍晚,被告人吴道洋在瑞格时代广场南侧的味庐州土菜馆门前,盗取黑色百年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600元)。3.2015年8月2日傍晚,被告人吴道洋在童话名苑小区22栋楼下,盗取黄色速派奇讯龙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2430元)。上述三辆电动车被被告人吴道洋销赃,所得赃款被其花销。4.2015年9月3日傍晚,被告人吴道洋在方兴社区农家乐饭店东侧绿化带附近,盗取黑色爱玛S5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3060元),之后将该车骑至合肥市包河区十五里河公交站牌处,准备销赃给李某甲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常某、何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吴道洋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道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道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道洋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道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道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道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铰刀一把(均未已送至本院)。继续追缴被告人吴道洋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