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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王民初字第236号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成,张丽,孙亚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法定代表人刘功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欢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巴振喜,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成。被告张丽。被告孙亚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天成公司)与被告郭成、张丽、孙亚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欢欢、巴振喜,被告孙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张丽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成、张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4日,两被告(以下称承租人)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下称出租人)及原告(以下称出卖人或供货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B10—0350)一份,约定:两被告从三井住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LL13—06140),租赁期3年,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赁总额为1327508元,其中,初始租金242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30153元,按月支付。合同第23条约定,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应自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支付逾期损害金;合同第28条第3款约定,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供货商)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供货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丽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孙亚海对被告郭成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郭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累计代其向出租人垫付租金437572元。据此,根据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3条的规定,按照年息14.6%的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374.27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郭成、张丽给付原告代垫付的车辆租金437572元;

二、被告郭成、张丽以原告垫付租金437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154374.27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以上标准计算;

三、被告郭成、张丽返还租赁车辆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LL13—06140);

四、被告孙亚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

被告孙亚海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为被告提供了担保,我也没有偿还能力,但我可以协助原告寻找主债务人,并督促尽快还款。被告郭成、张丽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A2:原告、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郭成、张丽与三井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三井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2.原告在该份合同中,处于出卖人的地位,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当被告未向三井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代其向三井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款项,并原告据此,可以按照合同第1页表格(7)的内容,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郭成、张丽依据该份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应向三井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327508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款首付租金242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的租金标准为30153元,每期支付的期限按月支付,合同第28条第3款证明,本案管辖权归属于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该合同第10条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归三井公司所有,合同第2页,表格中补充内容(2)明确约定,本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500元留购租赁物。证据A3:购车费用表。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除了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该份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运费5万元,融资管理费14520元,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37455元。同时证明,两被告的应付款总额应为融资租赁合同书所约定的租金和本购车费用表所列的各项款项。证据A4:被告孙亚海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亚海应对被告郭成、张丽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3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计算。证据A5:收收车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卖三井公司出租给他的本案诉称挖掘机,同时证明,原告及三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证据A6:收款证明一份(三井公司依据原告代被告郭成、张丽代偿租金的事实向原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累计为被告郭成、张丽垫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603166元,本案起诉的金额为扣除被告在原告垫付租金后,已经偿还的相应款项所剩余的拖欠租金。证据A7: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基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的代其垫付事实,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6%的标准,按照原告每期为被告垫付租金的情况,分别计算出被告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止,特此代垫付款的违约金,最后合计形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54374.27元。被告孙亚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3、A4、A5、A6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A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郭成、张丽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顺大天成公司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是夫妻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原告与被告郭成、案外人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原告向被告郭成、张丽出具的购车费用表,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张丽除了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外,还应当按照该份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向原告支付其他相应的费用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被告孙亚海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孙亚海对被告郭成与原告间的债务承担保证期限为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能够证明被告郭成已实际收到了原告出卖、三井公司出租给被告的本案诉称挖掘机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能够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7日,原告累计为被告郭成、张丽垫付租金共计603166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7能够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郭成、张丽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54374.27元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郭成、张丽出具购车费用表,向被告郭成、张丽明确其购车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并于当日将本案诉争租赁物神钢挖掘机(机型SK260LC-8,机号LL13-06140)交付被告郭成,并由被告郭成向原告出具收车回执一份,被告孙亚海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就被告郭成与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三年的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4日,被告郭成与案外人三井公司及原告就其融资租赁事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KB10—0350)。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被告郭成应向三井公司支付的租赁总额为1327508元,初始租金24200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期租金30153元,按月支付;被告张丽为被告郭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卖人(即原告)将其收取的预付款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即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供货商)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出卖人(供货商)与承租人发生争议,需要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出卖人(供货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郭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累计代其向出租人垫付租金437572元。前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郭成、张丽给付原告代垫付的车辆租金437572元;

二、被告郭成、张丽以原告垫付租金437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给付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的违约金154374.27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以上标准计算;

三、被告郭成、张丽返还租赁车辆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机号:LL13—06140);

四、被告孙亚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累费用。

本院认为,三井公司与被告郭成、张丽及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签订方均具有约束力。三井公司购买原告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260LC-8)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郭成,被告郭成负有向三井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郭成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代替被告郭成向三井公司垫付车辆租金共计437572元(扣除被告郭成偿还原告成垫付的车辆租金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利益之债的规定,原告无给付租金义务,被告郭成因原告垫付车辆租金的行为,减免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而原告因此受有损失,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郭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成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车辆租金437572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郭成、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8条第③款规定: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第23条规定: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供货商)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括表(7)的记载的利率(即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郭成主张违约金,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A7知,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郭成尚欠原告违约金154374.2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成给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154374.27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垫付租金437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郭成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张丽、孙亚海被告郭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郭成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孙亚海对被告郭成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原告与被告郭成、三井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8条第③款规定: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供货商)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三井公司办理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故本院推定本案租赁物所有权仍为三井公司所有,故原告无权向被告郭成主张要求其返还本案诉争挖掘机。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车辆租金437572元;

二、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违约金154374.27元;

三、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被告郭成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付租金437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张丽、孙亚海对被告郭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顺大天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郭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光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祥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