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特10号
申请人:胡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申请人:葛某某,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死者钟以卿之妻。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胡某某、葛某某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胡某某、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7日经合肥市庐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死者钟以卿在医院的抢救费7000元,凭发票由胡某某承担;
二、由胡某某承担伤者钟以卿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费等共计240000元(其中40000元已支付,剩余200000于2016年1月7日支付);
三、本事故就此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