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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59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5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余淑芬、陈洪、

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余淑芬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9时许,房县城关镇诗经花苑小区建筑工地工人张元国(张某的父亲)与江林因工人伙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欲上前劝解,遭到工人王某的阻拦,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和左侧大腿部捅伤。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穿孔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大腿刀刺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2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江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制观念淡薄,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冷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垫江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教育监管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淑芬

审 判 员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