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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808号

孟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9月7日下午,酒后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西侧甏肉米饭饭店门口无故滋事,并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赶赴现场出警的公安干警执法,先后致出警人员刘某、张某、吴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张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