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妥治亮,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玉川,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妥治亮诉被告田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妥治亮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妥治亮以被告田玉川已向田某某支付枸杞苗子款650元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妥治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妥治亮负担。
审判员 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