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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64号

左雪枚与汪西林、张华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2-26
所属地区
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雪枚,汪西林,张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左雪枚,女,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星子县人。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西林,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星子县人。委托代理人熊青山,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华东,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星子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峻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瑞大道都市公馆*楼商铺。负责人刘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涛,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左雪枚诉被告汪西林、张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雪枚的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汪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青山,被告张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崔峻峰,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左雪枚诉称,一是请求被告张华东、汪西林赔偿原告医药费2642.3元、营养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117元、护理费265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012.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二是要求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西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汪西林在事故中承担次责,已经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被告左雪枚垫付医疗费4800元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张华东辩称,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并且被告张华东已经向原告左雪枚支付医药费2500元需要予以扣减,另外被告张华东属于“好意搭乘”,需要酌情扣除赔偿责任。

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汪西林在事故中属于次责;二是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诉请项目标准过高或者不合理;四是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华东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左雪枚、左玉珍、赵金英)从蓼南乡曹门朱方向往蓼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县蓼南乡加油站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从蓼南街往蓼花镇方向行驶)的被告汪西林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东、左雪枚、左玉珍、赵金英四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902001号)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华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雪枚、左玉珍、赵金英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雪枚被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伤情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花费医疗费8910元,其中被告汪西林垫付医药费4800元,被告张华东支付医药费2500元,原告左雪枚自己支付医药费161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左雪枚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所以(2014)星司鉴字第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雪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左雪枚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原告左雪枚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行业,本院决定按照农业行业计算误工损失。被告张华东系无偿搭乘原告左雪枚。被告汪西林为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左雪枚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星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汪西林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华东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汪西林驾驶的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雪枚受伤的后果,被告张华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西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左雪枚不负责任,星子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西林为赣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方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910元;2、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8959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12月÷30天×120天);5、护理费3557元(按2014年江西省就业人员服务业平均工资42678元÷12月÷30天×30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500元,医药费用项下损失97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2816元,鉴定费用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3026元。

本院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左玉珍、张华东)也对被告汪西林、九江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且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对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应依据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左雪枚的经济损失23026元,扣除鉴定费500元,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元(原告与另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385992元,原告占2.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0元(原告与另两名受害人的伤残费用合计金额为181075元,原告占7%),剩余损失人民币14576元由被告张华东与被告汪西林按照主次责任即7:3比例分担,故被告张华东应负担14576元×70%=10203元,被告汪西林负担14356元×30%=4373元,被告汪西林承担部分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左雪枚支付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鉴定费损失500元应由被告张华东承担350元,汪西林承担150元。因被告张华东、汪西林已经分别支付医药费2500元、4800元,该垫付款应予以返还。被告张华东系免费无偿搭乘原告左雪枚,本着公平原则,鼓励善意行为,本院酌情适当减轻被告张华东15%的赔偿额。综上,被告张华东应承担的损失责任限额为10203元×85%-2500元+350元=6522元,被告汪西林承担的损失责任限额为鉴定费150元,本案中为减少讼累,被告汪西林垫付的医药费4800元应由被告九江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获赔上述款项后,原告左雪枚在本次诉讼中的请求已获足额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左雪枚各项损失人民币7523元;

二、被告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雪枚各项损失人民币6522元,被告汪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雪枚鉴定费损失人民币1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汪西林垫付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800元;

四、驳回原告左雪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张华东承担210元,被告汪西林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华清

审判员  许秉国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秦小毛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