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乙,女,汉族,2006年9月25日出生,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丙(曾用名徐甝杰),男,汉族,1986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徐某甲、袁某、徐乙因与被申请人徐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甲等申请再审称,其在原永兴路住房被拆迁后,曾给过徐丙14万作为徐丙在该房动迁中应得的补偿款,但由于其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未能找到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现其在家中发现了一份新证据,可以证明确实给过徐丙10万元。据此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依法重审。被申请人徐丙述称,徐某甲所称的10万元收到过,但当时自己正在大学就读,且在外借房居住,10万元是徐某甲给自己用于学习及生活的,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故不同意徐某甲的再审申请。在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徐某甲提供了一张2007年10月15日的10万元现金本票,其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徐丙,票据没有关于支付用途的信息记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丙主张分割徐某甲一方取得的动迁安置款项,其提供了安置协议、安置款发放凭证、户籍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徐丙有权分割动迁安置所得,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徐某甲称其曾给予徐丙14万元补偿款,但其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其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银行凭据也仅能证明其曾给予徐丙10万元,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系用于补偿徐丙在动迁安置中的份额,故仅凭上述证据仍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对徐某甲、袁某、徐乙的再审申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徐某甲、袁某、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甲、袁某、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峰
审判员 蒋 晴
审判员 王泳雷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