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宜昌市云集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保东。(未到庭)被告余丽萍。系尹保东之妻。(未到庭)被告尹保军。(未到庭)被告刘晓华。系尹保军之妻。(未到庭)被告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宜昌市万达广场C座17楼。法定代表人袁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省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宜昌市西陵一路2-1-0046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尹保东,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被告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7月,尹保东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尹保东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双方还就违约金、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原告还分别与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尹保军等为尹保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尹保东放款300万元。后借款到期,但尹保东未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尹保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200元,合计3016200元。2、被告尹保东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15%向原告支付罚息。尹保东以16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15%向原告支付复利。3、被告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尹保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法院依法认定还款金额和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尹保东和余丽萍系夫妻关系,尹保军和刘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和尹保东、余丽萍签订了《汉口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尹保东,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1%。借款人是尹保东,余丽萍是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若逾期还款,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据实承担。2014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尹保军、刘晓华签订了《个人担保合同》,约定由尹保军、刘晓华为尹保东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2014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尹保东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同样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尹保东放款20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尹保东放款1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尹保东未全部清偿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7月15日,尹保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利息1.6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保东、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应诉,就原告举证而言,原告与尹保东之间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尹保军、刘晓华、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出借资金给尹保东,尹保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尹保东逾期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同明确约定,罚息、复利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罚息、复利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15%[计算公式:8.1%×(1+50%)]。余丽萍和尹保东系夫妻关系,也在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因此对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保军、刘晓华、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有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保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贷款利息1.62万元。
二、被告尹保东应以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尹保东应以1.6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15%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复利。复利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余丽萍、尹保军、刘晓华、宜昌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首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尹保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65元,由六被告各负担2577.5元。六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