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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413号

贝少军与娄玉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贝少军,娄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贝少军,男,1952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退休干部,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玉荣,女,1951年出生,汉族,济南大观园商场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兰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德荣、赵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娄玉荣及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少军诉称,197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2月在原告原部队驻地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贝贝(现已结婚)。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分多聚少,从而导致长期感情不和,尤其是后二十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并一直处于冷战中。原告自2008年6月份以来,因和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便自动离家出户,彻底和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和被告分居7年期间再未见过面。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告贝少军与被告被告娄玉荣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离婚;2、分割位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其中折价一半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贝少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贝少军名下;证据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贝贝出生于1982年9月10日,住址为济南市,有自己的住址;证明3、杨立英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回老家东阿县,跟原告的哥哥杨存玉之女杨立英一起居住生活;证据4、(2013)历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娄玉荣辩称,第一、在被告娄玉荣原谅原告过错、希望和好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被告同意离婚。第二、涉案房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是另有住处,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具有过错,婚姻法规定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双方的女儿贝贝自2007年至今患白血病,自2008年下半年起一直由被告照顾并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花光了被告的积蓄,因借钱形成了债务。

原告曾承诺与被告分担女儿的治疗费,但没有兑现。女儿需要进一步治疗,进行骨髓移植,费用约需70万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第四、离婚诉讼系原告引起,本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如果原告不愿意,被告同意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娄玉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该合同保存在槐荫区段店镇石头庄村委会,该村委会拒绝向被告提供原件。证明第一、原告现居住在石头庄,住房面积121.84平方米,该房屋为小产权房;第二、原告并不居住在东阿县;第三、原告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双方的共同财产。尽管该财产属于小产权房,法院可能不予处理,但不能否认它是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第四、原告在该小区还购买了,面积114平方米房屋一套,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转移给他人,但是该房屋的物业费,仍由原告继续缴纳;证据2、东阿县铜城派出所于2012年对耿相义、陈桂芳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存在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本案离婚具有过错;证据3、齐鲁医院诊断证明、入院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贝贝患有白血病,进行骨髓移植需要约7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娄玉荣对原告贝少军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女儿贝贝的身份证住址,该房不属于女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不是身无分文,也没有住在证人家里;原告贝少军对于被告娄玉荣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系他人用其姓名购买,原告的侄女杨立英的女儿在该小区也有房子,原告有时会代交物业费、水电费,证据2系伪造,不予认可,证据3对于女儿贝贝患病事实认可,但女儿贝贝是现役军人,治疗费用可以报销。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1982年2月份原告转业到山东省水利厅工作。原、被告婚后于198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贝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18日,原告贝少军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08年6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为由,请求与被告娄玉荣离婚。因被告娄玉荣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贝少军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娄玉荣同意离婚。另查明,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系由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共同参加房改购置,于2002年5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某某某某某某号,建筑面积68.21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贝少军名下,为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共同共有。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娄玉荣亦未在此居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房屋总价值69万元予以分割。被告娄玉荣主张分得房屋。被告娄玉荣另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齐鲁医院诊断证明、入院登记证明各1份,主张原告另有住处,且对婚姻不忠,女儿贝贝患病需要治疗费,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医疗费用。原告贝少军不同意被告娄玉荣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一次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贝少军坚持离婚,被告娄玉荣同意离婚,且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购房款,共同参加房改购置,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69万元,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贝少军多年未在此房屋居住使用,该房屋归被告娄玉荣所有为宜,由被告娄玉荣向原告贝少军给予其相应的份额补偿。被告娄玉荣主张原告对于离婚存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玉荣主张女儿贝贝的治疗费,其女儿已经成年,其医疗费用问题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对于被告娄玉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贝少军与被告娄玉荣离婚;

二、坐落于济南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产归被告娄玉荣所有;被告娄玉荣向原告贝少军支付房产份额分割补偿款3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贝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娄玉荣对其他财产的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贝少军、被告娄玉荣各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