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596号原告靳亚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峰,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玲,淮阴发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亚亮与被告刘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刘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亚亮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被告因经营草场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也没钱出借,故原告在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办理了贷款,将10万元的贷款借给了被告,并于2013年1月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3.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玲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请原告帮忙管理被告在泗洪县界集镇经营的草场。2012年年底,因草场经营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并未将该笔10万元交付给被告,而是将该笔10万元用于草场的经营,只是没有将草场的明细账目交给被告,故该笔10万元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在帮被告管理草场期间,领取了草场的补助款8.21万元,该补助款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将草场补助款与借款相冲抵。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在还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晓玲于2013年1月份借靳亚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银行贷款结算。”2014年11月28日,针对该笔10万元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靳亚亮、赵书侠壹拾万元整贷款系刘晓玲所用,本息由刘晓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2份在卷印证。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还款的数额是多少。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3年原告借钱给她时曾说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借款系原告从银行贷款而来,贷款1年期满后,为了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出资3万元,原告出资7万元将银行的10万元贷款以先还再贷后,再将3万元借款返还给被告,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了3.3万元(其中0.3万元为利息)。但是10万元的贷款贷出后,原告只返还了1.9万元借款,剩余的1.1万元原告一直未支付,在本案中,该笔1.1万元应当作为被告的还款,并提供了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界集支行的流水清单来证明其抗辩主张。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3.3万元并非是还款,而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举证了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证明在被告转账3.3万元后,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仍然是10万元。至于所谓返还的1.9万元也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是没有出具借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在2014年11月20日转账3.3万元给原告,但该转账行为系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若该3.3万元确系还款,那么在之后的借条中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除才对,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既没有扣除该款项也没有提及3万元返还事宜,而是仍然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的行为和陈述明显矛盾;至于之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9万元,仅凭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该款系被告所称的原告应当返还的3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结算,而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原告从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故应当按照江苏泗洪农村银行年利率13.2%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提供了江苏泗洪农村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一组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结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举证的一组江苏泗洪农村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贷款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按照银行贷款结算”,但是并未约定按何种银行贷款结算,故利率标准应当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原告举证的江苏泗洪农村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1月底就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出具了借条,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2年11月15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份,并无具体的日期,原告虽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陈述无法证明其观点,故本院酌定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抗辩其一直在偿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靳亚亮与被告刘晓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晓玲向原告靳亚亮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靳亚亮要求被告刘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6100元,故本院对原告靳亚亮主张的3万元利息中的161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草场补助款8.21万元与借款相冲抵,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亚亮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6100元。
二、驳回原告靳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靳亚亮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晓玲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李 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