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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505号

武广艳与宋春利、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武广艳,宋春利,张桂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武广艳。被告宋春利。被告张桂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尚志市石头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广艳与被告宋春利、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艳、被告宋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张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广艳诉称:被告宋春利、张桂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378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宋春利、张桂玲辩称:1、二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的亲属王景财是宁安市山市水泥厂负责人,由于山市水泥厂缺少资金,经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就向原告等人介绍了山市水泥厂,通过二被告借款共360万元,先由借款人将款给被告,由被告给借款人出具借据或贷款协议书,所支付的利息也由山市水泥厂给被告,由被告再给出借人。山市水泥厂给被告出具了360万元借据,每位借款人在山市水泥厂都有帐,牡丹江市公安局也到亚布力调查过。虽然借据是由二被告出具的,但二被告根本没有使用借款,仅在借款中起联系、介绍作用,二被告不应偿还此款,应追加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为被告,由其承担偿还责任;2、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己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武广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武广艳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认为在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告诉原告此款是借给山市水泥厂的。庭审中,被告宋春利、张桂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8日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借据及出借人员名单。证明借款不是二被告自己使用,而是借给山市水泥厂了。原告武广艳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是把钱借给二被告。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条回单27份。证明被告将借款汇给宁安市山市水泥厂。原告武广艳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就是把钱借给被告,张桂清和王景财原告都不认识。证据三、2011年5月9日收条。证明本案借款不是一次借的,以前原告借款给山市水泥厂己经偿还。本案借款是后来又借的,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此款是借给山市水泥厂的。原告武广艳质证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把钱借给二被告,没有借给山市水泥厂。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春利与被告张桂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武广艳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己经偿还借款利息23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向原告武广艳借款2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己经偿还的利息2320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武广艳诉讼请求主张要求按照月利率1%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宋春利、张桂玲应当给付原告武广艳利息146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21万元×1%×18个月-23200元)。被告宋春利、张桂玲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武广艳借款,并由二被告为原告武广艳出具借据,借款利息也是由宋春利给付武广艳,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宋春利、张桂玲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宋春利、张桂玲抗辩没有使用借款,不应负责偿还,应当追加宁安市山市水泥厂为被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春利、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广艳借款本金21万元;

二、被告宋春利、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广艳借款利息146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原告武广艳负担348元,由被告宋春利、张桂玲负担4669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宋春利、张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代理

审判员  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