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李恒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李恒镇李恒街。法定代表人周友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六零医药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恒泰医药(沭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三斗渠南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孙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桂芹,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丁长波。一审被告周爱梅。一审被告方文。上诉人沭阳李恒医院(以下简称李恒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三六零医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医药公司)、一审被告丁长波、周爱梅、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商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恒医院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上诉人三六零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桂芹,一审被告丁长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周爱梅、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六零医药公司一审诉称: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李恒医院多次从三六零医药公司处赊购药品,并由其员工经手出具欠条,药款共计38029.90元。李恒医院先后向三六零医药公司支付药款10000元,余款28029.90元至今未向三六零医药公司支付。请求判令:李恒医院、丁长波、周爱梅、方文给付三六零医药公司货款28029.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六零医药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李恒医院给付三六零医药公司货款28029.9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三六零医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3日李恒医院员工周爱梅出具的金额为19507.5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李恒医院已经向三六零医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2008年3月10日李恒医院员工周爱梅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3、2007年5月31日李恒医院员工丁长波出具的金额为4833元的欠条;4、2011年6月24日李恒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方文出具的金额为7376元的欠条;5、2007年9月6日李恒医院员工王雷出具的金额为1313.40元的欠条。上述证据证明李恒医院欠三六零医药公司药款共计28029.90元。李恒医院一审辩称:1、不同意向三六零医药公司给付涉案药款,李恒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方文与现法定代表人周友明于2012年6月份签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2012年之前李恒医院的债务由方文承担,故其涉案债务不应由李恒医院承担;2、对王雷、周爱梅及丁长波的员工身份有异议;3、对三六零医药公司主张的药款数额有异议。李恒医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一审提供了2012年6月6日方文与周友明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涉案欠付药款的事实发生于2012年之前,涉案要款应由方文承担。丁长波、周爱梅、方文一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恒医院对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李恒医院有固定的工作人员接受药品,故对三六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六零医药公司对李恒医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仅是股权转让,涉案债务仍是李恒医院的债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据1、2、3、4、5系书证原件,李恒医院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另行论述。一审法院对李恒医院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转让协议虽系书证原件,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丁长波向三六零医药公司出具金额4833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药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叁元整。2007年9月3日,周爱梅向三六零医药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9507.50元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恒泰医药公司药款壹万玖仟伍佰零柒元伍角。落款为周爱梅。另,在该欠条上注明:“减去伍仟元正方文2008.5.3”、:“减五千元正(5000)2009.1.20号”、“还余14507.5-5000=9507.5元”等字样。2007年9月6日,王雷向三六零医药公司出具金额为1313.4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用途说明处载明:恒泰药款,主管单位处注明:李恒医院。2008年3月10日,周爱梅向三六零医药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有“恒泰药款”等字样。2011年6月24日,李恒医院原法定代表人方文向三六零医药公司赊购药物,向三六零医药公司出具金额为7376元的《欠条》一份。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三六零医药公司与李恒医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恒医院应否对涉案的药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六零医药公司与李恒医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三六零医药公司用以证明其与李恒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为涉案欠条,因此对欠条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的清单分为两类,一类系由方文出具的欠条,另一类系由王雷及周爱梅、丁长波出具的欠条。关于方文出具的欠条的认定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方文在周爱梅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并签有“李恒医院”的欠条上签字,结合方文系李恒医院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能够认定方文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李恒医院承担。李恒医院对方文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亦认可方文系其原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王雷、周爱梅、丁长波出具欠条的认定问题。部分欠条注明“李恒医院”字样,部分欠条虽非李恒医院方文出具但有其签字。李恒医院作为一家正规医院,应当设立完整的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员工资料。一审法院要求李恒医院提供2007年度、2008年度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及社会保险缴纳名册等资料,李恒医院有能力提供而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材料,视为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雷、周爱梅、丁长波系李恒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向三六零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或经过李恒医院授权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李恒医院承担。虽然李恒医院对王雷、周爱梅、丁长波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王雷、周爱梅、丁长波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李恒医院辩称涉案债务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方文个人承担,并提供了其现法定代表人周友明与方文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姑且不论该份协议真实与否,即使为真,该份协议系李恒医院方文与周友明关于李恒医院的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的内部约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份协议对其二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三六零医药公司及李恒医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李恒医院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李恒医院还辩称对涉案药款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的欠条结合李恒医院方文系李恒医院原法定代表人、王雷、周爱梅、丁长波系李恒医院工作人员的事实,能够认定三六零医药公司与李恒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三六零医药公司已向李恒医院交付了药品,李恒医院亦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向三六零医药公司支付药款。丁长波、周爱梅、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恒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六零医药公司货款2802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李恒医院负担。李恒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六零医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出具欠据的丁长波、周爱梅、王雷是李恒医院的职工,且能代表李恒医院购买药品和出具欠据。现李恒医院与原李恒医院是买卖关系,现李恒医院对原李恒医院的所有财务资料、职工名单、工资保险等情况不清楚,一审法院要求李恒医院提供原李恒医院的相关材料明显不妥,由李恒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失公平;2、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的欠条金额合计仅为28023.9元,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三六零公司主张的28029.90元与事实不符;3、2008年3月10日周爱梅出具的金额为5000的欠据没有方文签字,也无“李恒医院”字样,而是注明“峁圩医院”,该笔欠款不应认定为李恒医院欠款;4、2007年5月31日丁长波出具的金额为4833元的欠据无法证明丁长波是李恒医院职工,亦无法证明是李恒医院购药和欠款;5、2007年9月6日王雷出具的金额为1313.4元的欠据上虽注明“李恒医院”,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王雷应到庭接受询问;6、2011年6月24日方文出具的金额为7370元的欠据用途说明不清,不能认定为李恒医院所欠药款;7、根据交易习惯,交付药品给医院时,接收药品如不是医院的采购人员,出卖人正常应当要求接收人加盖医院的印章,但涉案欠条上均未加盖印章,有悖常理;8、三六零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欠据上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6月4日之前,此后三六零医药公司没有向李恒医院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六零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六零医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六零医药公司每次送货都主张过货款,李恒医院推托称业务一直持续,以后慢慢结账。现李恒医院院长周友明曾电话联系三六零医药公司代理人,要求对涉案欠款进行打折,三六零医药公司未同意。丁长波二审陈述称:丁长波是李恒医院的员工,注册在李恒医院。三六零医药公司送药到医院,医院领导人打电话给丁长波让其把药收下来,丁长波才打条子给三六零医药公司。二审中,李恒医院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在2012年李恒医院的出资人发生变化,由方文等人变更为周友明一人,一审法院以李恒医院没有提供2007-2011年之间的员工名单由李恒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不妥。三六零医药公司、丁长波对李恒医院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李恒医院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三六零医药公司曾用名恒泰医药(沭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更名为三六零医药公司。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恒医院与三六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李恒医院欠付三六零公司的药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李恒医院和三六零医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恒医院对方文系其原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的有方文签字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也可以认定李恒医院和三六零医药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李恒医院欠付三六零公司的药款的数额问题,三六零医药公司提供五张欠条,其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日、2011年6月24日的两张欠条有时任李恒医院法定代表人方文签字确认,其中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日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19507.5元,三六零医药公司认可已付10000元,故该欠条项下所欠药款为9507.5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376元,用途说明为“欠药款”。以上由方文签字确认的欠付药款总额为16883.5元。对于其他三张由王雷、丁长波、周爱梅经手出具的总金额为11146.4元的欠条,李恒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亦否认王雷、丁长波、周爱梅系李恒医院员工。结合医药公司在乡镇市场的送货交易习惯、三六零医药公司的解释以及经手人(一审被告)丁长波的陈述,可以推定王雷、丁长波、周爱梅系代表李恒医院接受药品。作为否定该事实一方的李恒医院,其具备提供关于其员工名册等相关证据的便利,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其限期提供员工名册、工资发放表等员工资料的情况下,李恒医院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上述证据,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恒医院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周爱梅经手出具的注有“茆圩医院”字样欠条项下的责任主体问题,三六零医药公司主张“茆圩医院”字样为其工作人员笔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李恒医院对此予以否认,但结合其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形成时周爱梅是否系其员工的便利情况,李恒医院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恒医院欠付三六零医药公司药款金额为28029.9元(16883.5元+11146.4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三六零医药公司主张一直未间断地向李恒医院主张涉案药款,并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李恒医院在一审诉讼及二审上诉状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明显有违诚信,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沭阳李恒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周栋才
代理
审判员 仲召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