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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23号

夏国伟与邵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国伟,邵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夏国伟,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国萍,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夏国伟与被告邵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邵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1995年离婚。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但经济上是分开的,2005年双方正式分居。被告曾于2000年2月29日及2000年11月5日向案外人印志勇分别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和100万元。

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鉴于双方育有一子,且很希望与被告复婚,故于2001年年底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代被告向印志勇归还了120万元的借款,原告遂取得被告出具给印志勇的2张借条。2013年年底,原、被告关系彻底恶化,双方复婚无望,因与被告交涉还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

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以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邵国萍辩称:双方原系夫妻,1995年离婚后不再生活在一起,经济上也没有往来。20万元的借款确实发生,并且这笔钱款的确是原告向案外人印志勇给付的。但当时原告欠自己经营的宝石楼酒店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30万元,故替自己向印志勇偿还了这笔20万元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是自己书写的,但印志勇没有把100万元给自己。之所以要写这张借条主要是为了应付自己与案外人姜某某的合伙协议案件,以说明自己对宝石楼酒楼合伙出资的来源。这张100万元的借条实际书写于2002年,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00年。之后,印志勇曾书写给自己一张120万元的借条作为债务抵销,但这张120万元的借条因时间相隔已久自己已经找不到了。被告认为,被告和印志勇的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且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和印志勇之间,故原告不具有借款合同债权人的资格,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向印志勇归还了120万元的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3月12日由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1、原告共向本院出具了2张《借条》。2000年2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印志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年息10%计),借期一年,归还日期2001年3月1日。借款人邵国萍2000年2月29日证人雷某某2000.2.29”。该张《借条》左下角另写有:“再续借一年,归还日期2002年3月1日。借款人邵国萍2001年3月1日”。被告表示,上述2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于2000年11月份左右还清,有关“续借一年”的内容认可是自己书写,但书写的原因已经说不清了,应该和100万元的借条书写目的一样,即为了应付自己与案外人姜某某的合伙协议案件,以说明自己对宝石楼酒楼合伙出资的来源。2000年11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印志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年息10%计),借期二年,归还日期2002年11月5日。借款人邵国萍2000年11月5日证人:雷某某2000.11.5”。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120万元借款是其以现金方式于2001年底一次性给付印志勇的,无银行取款记录,其中30多万元是自己百货店的收入,剩余是自己宝石楼饭店的盈利收入,自己现金存放在宝石楼酒楼内。还款地点在宝石楼酒楼的501包房内,在场的有原、被告和印志勇,雷某某有否在场已经记不清楚了。自己把120万元的钱款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在向印志勇要回两张借条后,把借条交给了自己。当时自己把钱款分成了1万元1沓共120沓,印志勇对是否为120沓进行了清点。另外,原告认为自己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宝石楼酒楼的承包费,因为宝石楼酒楼是自己和案外人姜某某买下的,承包协议也是自己和姜某某签订的。2、2000年1月27日,案外人姜某某与被告受让上海市虹口区宝石楼酒楼签订了合伙协议。同年6月1日,原告与宝石楼酒楼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宝石楼酒楼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三年,承包方式为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其中第一年上缴利润60万元。同年10月12日,虹口区工商局核准将酒店原业主王德静变更为被告。同年11月26日,被告申请将负责人变更为原告。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姜某某签署《解除合伙协议》,后该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上述事实,由借条2张、(1995)虹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调解书、(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雷某某来院就本案借款事实了解相关情况。雷某某向本院表示:被告与自己原本是电缆厂的同事。2000年初,被告因要开饭店资金不够,向自己借钱,自己没有钱,就去找了时任宝山特种电缆厂的厂长印志勇帮忙。印志勇第一次借了20万元给被告,约定利息是年利率10%,钱款给付的时候自己也是在的。后来被告又资金不够,私下去找印志勇,向其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借条签字的时候自己在场,但印志勇是否将100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其不清楚。对于还款情况,20万元是2001年年底在宝石楼饭店里面还给印志勇的,该次只还了这20万元。至于100万元是如何归还的,自己也不清楚。对于案外人雷某某的相关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雷某某正是基于对印志勇信任才愿意做借款的见证人,说明印志勇已经向被告给付了100万元,雷某某有关20万元借款归还的情况也印证了原告向印志勇归还12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雷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00年底,而不是2001年底。雷某某另向本院表示,印志勇的电缆厂已变卖将近十年,自己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印志勇的联系方式。2015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与案外人印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原告代为清偿债务之后与被告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要得到支持,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被告与案外人印志勇间的借贷关系须成立并生效;其次,原告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代为清偿了被告的全部债务,即原告已经实际给付印志勇120万元钱款以了结被告与印志勇之间的借贷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以借款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现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给印志勇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否认印志勇实际给付上述100万元借款,在借款见证人雷某某未亲眼见证上述1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印志勇未能到庭就相应借款交付情况及钱款来源等事实作出说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对被告与印志勇之间的上述1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主张2001年底120万元钱款一次性付清,而借款见证人雷某某则陈述2001年底归还给印志勇的借款数额仅为20万元。对于还款时间,原告的主张和证人的陈述相一致;对于还款的数额,双方陈述存在巨大出入。因原告已明确向本院表示该120万元系一次性归还,故根据原告主张也不存在原告于其它时间、其它场合向印志勇归还钱款的可能,本案的主要争议事实为2001年年底原告向印志勇归还钱款的具体数额究竟是20万元还是12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钱款归还时间发生于2001年,结合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普通民众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原告有关将现金120万元存放于宝石楼酒楼内,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印志勇120万元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现原告未能就上述120万元来源提供任何银行记录,也未能就其当时经济能力作出充分举证,在雷某某向本院确定2001年年底的还款数额为20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有关2001年年底一次性归还12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为清偿借贷债务120万元的事实,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对原告代被告向印志勇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关原告欠其饭店承包费30万元,故由原告代其向印志勇归还20万元借款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饭店承包费与本案债务清偿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代为清偿2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且当时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相应钱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与印志勇之间虽约定有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本院对于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国萍返还原告夏国伟钱款人民币2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国萍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夏国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被告邵国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夏国伟负担13,000元,被告邵国萍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静华

代理

审判员  丁忆宁

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