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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执他29号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同国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86执他29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被执行人宋同国。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宋同国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2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宋同国与于杰于2011年10月15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2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2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8815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1222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光波

审判员  李贵友

审判员  毕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湘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