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化法执字第99号申请人才某某某,男,藏族。被执行人尕某某某,男,藏族。申请人才某某某与被执行人尕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化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化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才某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尕某某某限期给付才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454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尕某某某无其他收入,家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管登记及房产信息,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申请人才某某某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化隆县人民法院(2015)化法执字第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海 录
审判员 韩 忠 良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群措卓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