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644号
上诉人:辽宁金方圆职业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开原市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濯。
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磊,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高菲,女,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关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俊生,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住开原市。
上诉人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孙磊,被上诉人高菲的委托代理人尤俊生、关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菲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3月7日以285536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2号楼3号门市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已付清,原告已入住该门市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门市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方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公公李建波存在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抵押形式,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一页由李建波改的原告高菲,不管公章真假,证明本案与李建波借贷是一件事;第五页第六条,付款方式有三种,不是一次性付款,不是分期付款,而选择其他方式即抵押房款2855360.00元,且原告将抵押二字抹掉了,更一步证明借贷抵押关系,况且原告的签字是由李津诺签的,李津诺没有授权也没有追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借款抵押物。被告向他人借款都是用这种形式,并没有收到现金,如果原告交现金,应该提供取款凭证。综上,本案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一种借款抵押,双方应调解解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金方圆公司(出卖人)与原告高菲(买受人)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即原告高菲的名字由其丈夫李津诺代签,被告同时给原告开具金额为2855360.00元的收款收据,该门市房坐落金方园2号楼3号,面积为356.92平方米。原告已入住该房屋,现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菲委托其丈夫李津诺与被告金方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中确实记载抵押房款字样,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55360.0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房款,被告又没有提供未收到房款的证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其与李建波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在金方圆小区2号楼3号门市房一套(面积356.92平方米)归原告高菲所有,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金方圆公司的上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贷款抵押合同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高菲辩称:上诉人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审理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及原审判决可知,上诉人金方圆公司一审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与李建波借、还款明细表及部分还款凭证,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均未入卷。2、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买卖合同原件,该合同书第六条的付款方式有三种,双方选择的第三种“其他方式”,即:“抵押房款285536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房屋合同复印件,在第三种付款方式一项中,没有了“抵押”二字。双方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认定事实应以原件为准。3、上诉人金方圆公司二审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涉案房屋在2012年10月23日抵押给案外人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上诉人金方圆公司处分该房屋是否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该节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金方圆置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
审判员 董瑞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