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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76号

卢鹏飞与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飞,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南通点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卢鹏飞。委托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38号B9。法定代表人葛汉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清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通点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36号。法定代表人李秀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高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阳,该公司人事行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斐,该公司法务。2015年11月19日,原告卢鹏飞以南通点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公司)、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点金公司、南通中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242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592元,并向本院申请追加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南通再就业公司为第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再就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592元,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依法重新陈列当事人诉讼地位,即再就业公司为被告,点金公司、南通中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再就业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应当遵循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仅表明原告与点金公司、南通中集公司的劳动仲裁情况,与被告再就业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法院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原告要求再就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称,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系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以点金公司和南通中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并以该两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变更要求再就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主张由点金公司和南通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变更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不属于原劳动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原起诉中的被告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鹏飞对被告南通市再就业工程开发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