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符德锐,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明乐,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惠燕,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会泽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琴,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郭宴君、浦仕旭,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符德锐与被告刘惠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德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被告刘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宴君、浦仕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德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乐、被告刘惠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宴君、浦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德锐诉称,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原告之父符世辉驾驶云DF4**号车行驶到宣威市榕峰路与新民街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被告刘惠燕驾驶的云DX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符德锐、符世辉、沈娥兰、符德阳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符世辉、刘惠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沈娥兰、符德阳、符德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5600.79元。云DX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6.68元,其中医疗费2800.4元(5600.79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100元/天×50%)、护理费1106.28元(14天×79.02元/天)。
被告刘惠燕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损害后果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DX4**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所诉事故相关事实、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并扣减非医保费用后承担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主体及城镇户籍。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3、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住院明细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投保情况及责任限额。经质证,二被告意见均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有护理费,不应再另行支付护理费。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其约定,依条款约定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质证,原告方及刘惠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无,但认为扣减费用条款属霸王条款。刘惠燕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惠燕为其所有的云DX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24时止。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原告之父符世辉驾驶云DF4**号车行驶到宣威市榕峰路与新民街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被告刘惠燕驾驶的云DX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符德锐、符世辉、沈娥兰、符德阳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符世辉、刘惠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沈娥兰、符德阳、符德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用去医疗费5600.79元。审理中,双方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符世辉与刘惠燕之间的交通事故由符世辉、刘惠燕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德锐无责任,符世辉与刘惠燕应各承担50%的责任。刘惠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医院收取的应属医疗护理费,而原告诉请的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为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60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06.28元(14天×79.02元/天×1人),合计人民币8107.07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符世辉、沈娥兰、符德阳、符德锐等受伤,共计经济损失为:(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为79285.89元(符世辉22391.57元+沈娥兰24496.78元+符德阳25396.75元+符德锐7000.79元);(二)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为107784.68元(符世辉51758.80元+沈娥兰3160.80元+符德阳51758.80元+符德锐1106.2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符德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3.28元(10000元×(7000.79元÷79258.89元)]、护理费1106.28元,合计人民币1939.5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符世辉、沈娥兰、符德阳、符德锐的损失余额共计为69258.89元(符世辉19566.45元+沈娥兰21382.46元+符德阳22192.47元+符德锐6117.51元),刘惠燕应承担50%的责任共计为34629.45元(符世辉9783.23元+沈娥兰10691.23+符德阳11096.24元+符德锐305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赔付符德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58.75元。其余费用由符世辉承担。因保险公司赔付已足以赔偿刘惠燕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故刘惠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符德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939.56元。
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符德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3058.75元。
三、被告刘惠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正义
人民陪审员 徐 丹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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