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号5201131971********,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麦架村大坝组**号。2014年1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字(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约定在贵阳市白云区贵州师范大学大门对面的公路边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刘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赵某某将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给赵某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罗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3005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公安机关出具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判决尚未执行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其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耀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