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异字第68号案外人郭宁,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王永卫,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鱼晓磊,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王永卫申请执行鱼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宁于2015年12月28日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宁称,2014年4月19日,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与本案被执行人鱼晓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执行人鱼晓磊将越野车一辆出售给了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协议生效后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向被执行人鱼晓磊支付了购车款,被执行人鱼晓磊将车交给了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使用至今,该车的交强险也是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所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现有该车已经交给了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所以车辆所有权自然归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所有。综上所述,越野车系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合法取得,贵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执行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合法取得车辆是错误的,现案外异议申请人特依法提出异议申请,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中止执行,对该车解押由申请执行人王永卫与被执行人鱼晓磊协助将该车户办理至案外异议申请人郭宁名下,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异议,案外人郭宁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发票联复印件一份及(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王永卫申请执行鱼晓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将登记在申请执行人王永卫名下越野车一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郭宁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车辆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查明,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郭宁与本案被执行人鱼晓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被执行人鱼晓磊将从王永卫处购买的越野车一辆出售给了案外人郭宁,被执行人鱼晓磊给被案外人郭宁出具了一张购车款收据,被执行人鱼晓磊将车交给了案外人郭宁使用至今。该车2015年的交强险系案外人郭宁所交纳。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四行“越野车已由鱼晓磊向他人借款作为担保物设立担保……”及判决书第二项“原告王永卫对越野车享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王永卫对越野车享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案外人郭宁与被执行人鱼晓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抵押,案外人郭宁对涉案的越野车不享有所有权,其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宁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海成
审 判 员 赵晓伟
代理
审判员 何福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