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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47-1号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47-1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森。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收取5167.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37.5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晓  姝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程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