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47-1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燕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方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森。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按规定收取5167.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937.5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晓 姝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程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