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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775号

武凤国与尹万和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武凤国,尹万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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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武凤国,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万和,现住吉林省扶余市。

原告武凤国诉被告尹万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凤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与新站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新站乡农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中载明:土地面积455.8公顷(实际面积452公顷),价款为353万元,承包期限自中标之日起至2015年秋收结束时止,被告于2015年春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水田1.2公顷,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2公顷水田���包地的损失10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站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2.新站乡农场2010年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在台账里;3.新站乡人民政府给扶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讼争土地为新站乡政府集体土地,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面积内。被告尹万和未答辩、未到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新站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新站乡人民政府将包括本案讼争1.2公顷水田在内的455.8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自中标之日起至2015年秋收结束时止,承包价格为人民币353万元。2015年被告强行耕种了讼争水田1.2公顷,致使原告未能经营。原告求偿未果,本案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新站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新站乡人民政府对讼争土地有发包权。本案讼争土地1.2公顷土地的权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凤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武凤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明

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司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