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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010号

马永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1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富星家居广场院内与马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对马某乙的脸部、胸部进行殴打,致马某乙左胸8、9、10肋骨骨折。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路富星家居广场院内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甲对马某乙的脸部、胸部进行殴打,将马某乙致伤。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7、8、9、10)。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向警方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马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示意图,病历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