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044号
原告:韩雪玲,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志国,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胜勇。
被告:李会芹,市民。
原告韩雪玲与被告时胜勇、李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沙素梅、
人民陪审员裴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胜勇、李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玲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1日,因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下欠15万元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时胜勇未答辩。被告李会芹未答辩。原告韩雪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4月21日欠条一份。
二、汇款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时胜勇向汇款共计194000元,其余6000元支付的现金。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时胜勇、李会芹向原告韩雪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韩雪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备注:半年还清时胜勇李会芹2014年4月21日。”在借条下方写有:已还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认可在2015年4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时胜勇、李会芹向原告韩雪玲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雪玲要求被告时胜勇、李会芹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时胜勇、李会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雪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时胜勇、李会芹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沙素梅
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令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