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中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国卿被告马丁被告郭凯华被告程少强被告陈小华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丁、郭凯华、程少强、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国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丁、郭凯华、程少强、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丁向原告下属杜家庄支行借款6万元,被告程少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丁、郭凯华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相应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程少强、陈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丁、郭凯华、程少强、陈小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丁与原告下属杜家庄支行(原杜家庄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丁从原告处贷款6万元,用途为购车,双方约定年利率13.68%,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以月结息,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程少强与原告杜家庄支行(原杜家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程少强对贷款人马丁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丁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8868.75元。另查明,被告马丁与郭凯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少强与陈小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平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7日改制为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家庄农村信用社相应变更为杜家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杜家庄支行与被告马丁、程少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马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原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少强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凯华偿还贷款本息,陈小华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贷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丁、郭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8868.75元;如逾期未归还,利息从2016年1月8日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程少强、陈小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丁、郭凯华、程少强、陈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新亮
审判员 李秋红
审判员 李瑞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裴耀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